《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6-08-18 08:25

为了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现公布《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68182016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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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8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指中心城区主城区具体范围为北到北三环、南到官堰湖南路、西到西三环、东到襄荆高速公路。

本办法所指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公共客运停车场、货运停车场及其他特殊车辆停车场不适用本办法。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依法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包括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游园、隔离带、临街建(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的场地。

第三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鼓励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城市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停车设施,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和小区有偿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根据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是停车设施行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停车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发包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城投公司负责停车设施的建设工作。

发改、国土、财政、公安交管、价格、房管、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设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停车设施应坚持统筹规划,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格局。配建停车场泊位占比75%80%,公共停车场泊位占比15%20%,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占比不高于5%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征求城管、住建、公安交管等部门和城投公司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城市中心区、非中心区、保障房小区、特殊地段等,应实行差别化配建停车位标准,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数量,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建设单位未按要求确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数量和区域的,规划部门不予验收。

对于新建或改建的项目,若周边邻近300范围内存在停车位缺口的,规划部门在下达设计条件时可适当提高该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原则上按照标准配建数量的10%20%增建停车位,并对社会开放。

第八条 城投公司应当会同城管、规划、住建、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区机动车辆新增数量的15%制定公共停车泊位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和与社会合作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停车场竣工后,配套设施应经市城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智能化、信息化管理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鼓励停车场安装智能停车设备,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运营由投资者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管理;房管部门负责监督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实施停车管理。

人防工程用于机动车停放的,纳入市城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十五日前向市城管部门备案。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产权属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专用停车场、人防工程对外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时应提供本条第一款(一)(三)(四)(五)项材料。

停车场未经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对外经营服务,收取停车费。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城管部门备案,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市城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备案、开放、终止等信息。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配套设施和条件:

(一)停车场入口处应当设置停车场标志、限速标志、禁止鸣喇叭等标志,室内停车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限高标志。标志的设置应当准确、简洁、连续,停车场内设置的标志应当具备反光效果。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入口道闸应当退后停车场用地红线不小于10

(二)停车场内应当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停车场通道转弯处及消防、供电、排水、燃气等设备周围应当安装反光防护桩、弯道安全照视镜、减速设施和坡()道防滑线;室内停车场的立柱和通道突出部位应当安装黑黄相间颜色的反光警示护板;

(三)停车场内有障碍物遮挡等视线不良的位置,应当安装安全反光凸面镜,凸面镜的视野不小于150度,直径不小于60厘米

(四)停车场的各类标线应当清晰、完整,垂直式、倾斜式停车位应当安装车轮阻挡装置,装置距其他车辆或障碍物应不小于110厘米

(五)停车场内通道宽度低于6的应当设置单向循环车道,宽度达到6以上(含6)的可以设置双向车道;

(六)停车场的照明、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相关要求;

(七)停车场应当设置值班岗亭、道闸、监控设备等封闭式安全管理设施;

(八)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和无障碍停车位,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的地点和范围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着位置设置停车诱导牌、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停车场营业执照、备案证、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应在适当位置公示上墙;

(三)停车场内停车泊位应当编号,并保持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四)应当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管理人员,实施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并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七)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八)执行消防、环保、安全保卫等有关管理规定,积极防火、防盗、防涝,场内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要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采用智能收费方式的,在醒目位置明示智能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损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停车泊位内停放,锁好车门车窗,不得在停放车辆内存放贵重物品。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设施或者其他损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居住区业主享有居住区停车场所优先使用权,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所应当首先满足居住区居民停车需要。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所不能满足居住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居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居住区物业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上设置停车位,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用绿化;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鼓励实行收费管理,且收费标准高于地下,停车费可由物业公司收取,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居住区停车场所不得因对外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统一施划、统一管理。在适当的路段和地点可以施划警务执法车、运钞车、学生校车、城市公交车、客运出租车等专用泊位,专用泊位禁止其他车辆停放。

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在适当的路段和地点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

临街建(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的场地需要设置停车设施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设置条件的,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施划。该场地由申请者自行维护和管理。住建部门负责其他停车道路和场地的改造与维护。

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应当对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变化情况以及公众的意见,适时调整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二)随意圈地,收取停车费用;

(三)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市城管部门应当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管部门,并将调整情况进行公告。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及时撤销。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三)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三节其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市城管部门受税务部门的委托,负责税务发票的统一发放管理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市城管部门应当对发票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范围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按属地原则向当地价格部门提出申请,持市城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报价格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城管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车场配套设施未经市城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停车场未经市城管部门备案,开展对外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车位处以15元罚款。

(四)停车场设施缺失或损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每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每次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停车信息应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而未纳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的场地设置停车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圈地,收取停车费用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设置障碍物占用路面停车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有上述行为的,由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市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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